勞保失業給付條件放寬

記者曾一定/報導

針對失業濟助事宜,行政院勞委會昨天解釋法令:去年底前依當時勞工保險失業給付規定申請給付,於未滿六個月期限之前,如有臨時工作並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領取期限屆滿如仍失業,仍可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取得的失業給付月數,以發給六個月為限,其失業給付繳費年資並應依新的規定,於領取後重行計算。

嫈委會並說,去年底前非自願離職辦理勞保退保時,符合當時勞保失業給付辦法規定的給付請領條件,惟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未滿一年,而於今年一月一日後才向公立就服機構提出申請者,基於法規從新從優原則,准依現行失業給付辦法申請失業給付。

去年底前非自願離職辦理勞保退保,於今年一月一日後才向公立就服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應依現行規定失業給付等待期為七日。

申請人未依規定於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原公立就服機構者,就服機構應停止辦理該失業認定或再認定,勞保局並應停止發給該次失業給付。但申請人日後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者,則可辦理失業認定再認定,如認定失業屬實,勞保局應核發失業給付。

申請人經就服機構推介就業後14日內,因無法勝任而離職者,得以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重新提出申請。受領臨時工作津貼者,參加勞保為政策性措施,依規定除非再受僱於符合勞保條例的投保單位時,才得要求退保。

【2001-02-24/民生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