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憲法增修條文
本報記者林新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二讀會修正議決之條項文句整理小組整理條文)

前 言(未修正、略)

第一條

(第一項修正)國民大會代表三百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或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時,應於三個月內採比例代表制選出之,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比例代表制之選舉方式以法律定之。

(第二項修正)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

一 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二 依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複決立法院所提之領土變更案。

三 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之規定,議決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第三項修正)國民大會代表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國民大會集會以一個月為限,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

(第四項修正) 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與集會期間相同,憲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國民大會職權調整後,國民大會組織法應於二年內配合修正。

第二條

(第一項未修正) 

(第二項修正) 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第三至六項未修正)

(第七項修正) 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八項未修正) 

(第九項修正)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第十項未修正)

第三條(未修正)

第四條(第一、二項未修正)

(第三項增列)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原第三項未修正,改列為第四項) 

(第五項增列)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並提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複決同意,不得變更之。

(原第四項未修正,改列為第六項) 

(第七項修正)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原第六項未修正,改列為第八項)

第五條

(第一項修正)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第二至六項未修正) 

第六條

(第一項未修正) 

(第二項修正)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第三項未修正)

第七條

(第一項未修正)

(第二項修正)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三至六項未修正) 

第八條(修正)立法委員之報酬或待遇,應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單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起實施。國民大會代表集會期間之費用,以法律定之。

第九條

(第一項未修正)

(原第二項刪除,原第三項修正,改列為第二項) 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第十條

(第一至七項未修正)

(第八項增列)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第九項增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原第八項未修正)

(原第九項未修正,改列為第十一項)

(原第十項修正,改列為第十二項)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原第十一項未修正,改列為第十三項)

第十一條(未修正)

【2000/04/25/聯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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