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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2)
第二十一條
特定農業區內公立公墓之更新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申請變更編定為墳墓用地。
第二十二條
山坡地範圍內各使用區土地申請變更編定,應檢附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文件,依其開發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允許之用地。但甲種、乙種、丙種或丁種建築用地依本規則申請變更編定為其他種建築用地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山坡地範圍內土地依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者,其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開發許可時,得不受同辦法第三條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申請變更編定案件認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修正申請變更編定範圍︰
一、變更使用後影響鄰近土地使用者。
二、造成土地之細碎分割者。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核准變更編定案件並通知申請人時,應副知核准事業計畫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變更編定為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者,並應副知主管建築機關。
第二十六條
特殊地區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省(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另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第二十七條
省(市)或縣(市)政府得組成專案小組審查變更編定案件。
第二十八條
非都市土地之建築管理,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之;其在山坡地範圍內者,並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之。
第二十九條
非都市土地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事業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同時違反其他特別法令規定者,由各該法令主管機關會同地政機關處理。
第三十一條
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繳納規費;其標準由省(市)政府訂定。
第三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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