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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1)
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六日修正發布
第一條
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一般農業、工業、鄉村、森林、山坡地保育、風景、國家公園、特定專用等使用區。
第三條
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業、交通、水利、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墳墓、特定目的事業等用地。
第四條
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
第五條
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編定使用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
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前項檢查,應指定人員負責辦理。
第六條
經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但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之項目如附表一。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由省(市)政府訂定,並報內政部備查。
第七條
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管制。
第八條
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倘對公眾安全、衛生及福利有重大妨礙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限期令其變更或停止使用、遷移、拆除或改建,所受損害應予適當補償。
第九條
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左列規定︰
一、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二、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三、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六十。
四、丁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五、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交通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七、遊憩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八、墳墓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九、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六十。
第十條
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
前項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如附表二。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由省(市)政府訂定,並報內政部備查。
第十一條
申請變更編定應檢附相關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
第十二條
編定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變更編定為他種使用地時,申請人擬具之興辦事業
計畫應經變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
前項變更編定面積在十公頃以上者,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核准興辦事業計畫前,其土地使用計畫應先徵得各該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之同意。
第十三條
工業區以外之丁種建築用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而原用地確已不敷使用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一、增置防治公害設備。
二、增闢必要之對外通路。
第十四條
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內之丁種建築用地或取土部分以外之業用地,經工業主管機關或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作非工業或非業用地使用者,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應提出環境說明書,必要時並應提出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二、申請人應依其容納人口數設置必要之公共設施,其設置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不得少於變更編定面積百分之三十。公共設施用地並應同意贈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
三、公共設施用地應於分割後依其使用性質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其餘土地於公共設施興建完竣經勘驗合格並移轉登記為市、縣(市)或鄉(鎮、市)有後,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第十五條
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得按其毗鄰土地編定之使用地類別申請變更編定。
第十六條
特定農業區內土地供道路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
第十七條
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之各種使用地,於該事業計畫註銷或撤銷者,得依左列規定申請變更編定,或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左列規定逕為辦理變更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一、已依法變更使用部份,依其使用性質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其餘土地依變更編定前原編定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
二、一宗土地,部分已依法變更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申請分割後,依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因徵收非都市土地而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者,除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其自有土地變更編定;其面積以原建築基地面積為限。
一、需地機關有安遷計畫者。
二、自有土地屬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工業區內土地者。
前項土地於特定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於特定專用區者,依省(市)政府規定之建築用地變更編定。
第十九條
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之農業計畫所需用地,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第二十條
政府興建住宅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其於農業區供住宅使用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前項核定計畫附有條件者,應於條件成就後始得辦理變更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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