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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1)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
第一條
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有關山坡地之地政及營建業務,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國有山坡地之委託管理及經營,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公有山坡地,係指國有、省(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之山坡地。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
第六條
山坡地應按土地自然形勢、可利用限度及其他有關因素,依照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分別劃定各種使用區或編定各種使用地。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使用區,其發展計畫與水土保持計畫由省(市)主管機關視需要分期擬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都市計畫內山坡地,應依都市計畫核定程序,分區擬定發展計畫與水土保持計畫,公告實施。
第七條
依前條劃定之使用區及編定之使用地,省(市)政府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得視實際需要變更之;遇有特殊需要,並得隨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洽請內政部核准變更之。
第八條
公有山坡地未經實施地籍測量或土地總登記者,應定期實施測量,並辦理薇`登記。
第九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
第十條
左列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人。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人。
三、水庫修建、養護人。
四、道路修建、養護人。
五、探礦、採礦或採取土、石之礦業權人、經營人或土、石採取人。
六、建築用地之開發人、起造人、承造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七、遊憩用地之經營或管理人。
八、墳墓用地之經營或管理人。
九、其他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之人。
第十一條
山坡地有加強保育、利用之必要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省(市)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之。
第十二條
前二條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及標準,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適時實施檢查;其有未依規定實施或實施不合標準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政府為增進山坡地之利用或擴大經營規模之需要,得劃定地區,辦理土地重劃、局部交換或協助農民購地,並輔導農民合作經營、共同經營或委託經營。
第十四條
政府為實施山坡地保育、利用,興建公共設施之需要,得徵收或收回左列土地:
一、私有地。
二、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地。
三、放租地。
前項土地有特別改良或地上物者,由政府予以補償;其為放領地者,並發還已交繳之地價。
第十五條
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限制,並得緊急處理;所需費用,視實際情況,以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為原則。
第十六條
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省(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山坡地依第六條第一項劃定使用區後,其適於農業發展者,省(市)主管機關應辦理整體發展規劃,並擬訂水土保持細部計畫,輔導農民實施。
山坡地面積在五十公頃以上,具有發展潛力者,省(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協助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實施水土保持,改善農業經營;所需費用,得予協助辦理貸款或補助。
第十八條
未開發之宜農、牧、林山坡地,其開發依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志願從事農業具有經營計畫之青年,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開發或承受公有山坡地。
第二十條
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領予農民者,其承租、承領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本條例施行前,原承租面積超過前項規定者,其超過部分,於租期屆滿時不得續租。
公有山坡地放租、放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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