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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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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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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農地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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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農地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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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主管機關得依據重要農業生產用地、保育用地或次要農業生產用地之自然環境、社會經濟因素、技術條件及農民意願,配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擬訂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計畫,建立適地適作模式。
前項完成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計畫地區,應至少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當地發展情況作必要之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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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政府興辦之農業公共投資、農村建設、產銷輔導及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計畫,應優先選擇於重要農業生產用地實施。
依第十二條收取之回饋金,應悉數用於重要農業生產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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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重要農業生產用地、保育用地或次要農業生產用地,在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維護糧食安全、國土保安、生態保育及農業持續發展需要之原則下,依下列方式管理:
一、重要農業生產用地:
˙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範圍內者,除防止災害、防制污染及規劃農民住宅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定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外,不得變更使用。
˙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或森林區範圍內者,除防止災害、防制污染、規劃農民住宅用地、行政院專案核定公共建設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設立之公益設施所需用地外,不得變更使用。但公益設施所需用地,以在當地無適當次要農業生產用地可變更使用者為限。
二、保育用地:依水土保持法、森林法、國家公園法、水利法、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野生動物保育法及其他法令等相關規定管制使用,不得有礙水土保持及生態保育功能。
三、次要農業生產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變更使用:
˙防止災害、防制污染及規劃農民住宅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定公共建設所需用地。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設立之公益設施。
˙經政府規劃或土地所有權人依發展許可制申請變更使用。
前項用地變更使用時,應設置適當之隔離綠帶或設施,以保護農業生產環境。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訂定審查規範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變更使用,應先經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同意之條件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相關法令規定受理農業用地之變更使用案件,其用地屬重要農業生產用地,且尚未處理終結者,其變更使用審查條件,仍依原有關法令規定。 |
第十三條
耕地及其他依法供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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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應視其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撥交第五十條中央政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專供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
各目的事業相關法令已明定土地變更使用應捐贈或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錢或代金者,其繳交及使用,依其法令規定辦理。但其土地如係重要農業生產用地、保育用地或次要農業生產用地,除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收繳者,得免予撥交外,各相關機關應將收繳之金錢或代金之二分之一依前項規定辦理。其金錢或代金之繳收、撥交方式及分配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前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交回饋金:
一、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及公益性設施。
二、政府興辦之農村建設及農民福利設施。
三、興辦之建設、設施位於經濟部公告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偏遠離島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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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私人取得之耕地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十公頃。但因繼承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私人已取得之耕地面積,不計入前項最高面積限額。
私人取得之耕地面積合計超過十公頃者,由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並限令於一定期限內將超額耕地出賣。屆期不出賣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按取得土地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照價收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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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重要農業生產用地、保育用地及次要農業生產用地,均應依照土地可利用限度使用,並依其需要,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
低度利用而具有開發潛力之大面積地區,政府得指定單位負責規劃,並輔導其利用。 |
第十四條
公私有農業用地,均應依照土地可利用限度使用,並依其需要,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超限度使用或怠於水土保持處理者,依法強制使用人變更或實施之。
低度利用而具有開發潛力之大面積地區,政府得指定單位負責規劃並輔導其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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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地政主管機關推行農地重劃,應會同農業及水利等有關機關,統籌策劃,配合實施。 |
第十五條
地政主管機關推行農地重劃,應會同農業及水利等有關機關,統籌策劃,配合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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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於集水區之經營管理,應作整體規劃,並應協調推動水土保持、治山防洪、防風林、農地改良、漁港、農業專用道路、農業用水、灌溉、排水、河堤、海堤等農業工程及公共設施之興建及維護。 |
第十六條
農業主管機關對於集水區之經營管理,應作整體規劃,對於水土保持、治山防洪、防風林、農地改良、漁港、船澳、農業專用道路、農田水利、灌溉、排水、河堤、海堤等農業工程及公共設施之興建及維護,並應協調推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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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山坡地、山地保留地、河川新生地、海埔新生地及海邊養殖地等土地,由政府統籌規劃,劃定區域,自行投資開發或核准由農民、合作農場、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投資開發。但政府開發之土地,指定為農業使用者,除供自用外,應優先租售農民,分期收回開發費用。
前項土地之開發管理及山地保留地輔導開發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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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前條經核准由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之土地,得輔助農民以合作方式為之。
農民、合作農場、農民團體或農業企業機構開發之土地,開發完竣後,無償使用。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其由農業企業機構投資開發者,自產品開始銷售之日起,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其由農民、合作農場或農民團體開發者,自開發完竣有收益之日起,免徵田賦八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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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農民或合作農場場員,每人開發或承受之土地面積,以不少於三公頃為原則。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公頃。農民團體依其計畫、農業企業機構按計畫及實收資本額核定其最高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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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為輔導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成員之一,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並經農業主管機關證明能自耕後,准予承墾未開發之公地或購買農業用地。
前項承墾或購買土地之資金,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五年貸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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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單獨所有之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共有耕地之移轉,其共有人人數不得增加。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毗鄰之二宗以上耕地,辦理分割合併後,其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耕地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因徵收而未變更部分,亦同。
三、因繼承而為共有之耕地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達○•一公頃以上者,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等特殊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
第三十條
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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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重要農業生產用地、保育用地及次要農業生產用地,禁止興建農舍。但因繼承或本條例施行前共有而分割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或符合前項但書規定之重要農業生產用地、保育用地及次要農業生產用地,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農舍起造人應為土地所有權人。
二、本人及配偶於同一鄉(鎮、市、區)範圍無可供建築之用地或未曾於前述農地興建農舍。
三、已提供申請興建農舍之重要農業生產用地、保育用地及次要農業生產用地,不論所有權有無異動,不得再申請興建農舍。
四、農舍之高度、總樓地板面積,並應符合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之土地使用管制及相關建築管理法令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興建之農舍,其移轉或設定抵押權時,應與該農舍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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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委託經營書面契約,在契約存續期間,其權利義務關係,依其約定;未約定者,適用本條例規定。 |
第五條
依本條例規定之委託經營,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委託經營應以書面為之。其費用之分擔、收益之分配及委託期間,由委託人與受託人約定之;委託期間之終止無約定者,應於一年前通知對方,屆期由委託人無償收回其土地。
委託經營之委託人,在委託經營期間,不得購置耕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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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限制。租期逾一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耕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應於十五日前通知。
耕地租賃未定期限者,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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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耕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九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六條有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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