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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條例再修正草案(1)

行政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函送立法院

農業發展條例再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再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促進農地合理利用,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一條

為加速農業發展,促進農業產銷,增加農民所得,提高農民生活水準,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農業主管機關: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及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動植物產銷之事業。

二、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五、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六、重要農業生產用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內,其使用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水利用地之土地。
前目三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牧、原、池、水、溜、溝地目之土地或經查定之宜農牧地。
與前二目土地緊鄰,並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

七、保育用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內,其使用地類別編定為林業用地、養殖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林、養地目之土地或經查定之宜林地;一般農業區、鄉村區、工業區、風景區及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內,其使用地類別編定為林業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或經查定之宜林地。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河川區之土地。
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之田、旱、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地目之土地,或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
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三目規定之土地。

八、次要農業生產用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鄉村區、工業區、風景區及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內,其使用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之土地,或前述五分區內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及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地目之土地,或經查定之宜農牧地。
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之田、旱、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地目之土地,或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

九、耕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
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

十、農業使用:指重要農業生產用地、保育用地或次要農業生產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

十一、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銷體系之地區。

十二、耕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耕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

十三、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十四、共同經營:指土地相毗連或鄰近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水產動植物之鄰近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者。

十五、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前項第十款農業使用之認定及查核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左: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及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動植物產銷之事業。

二、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

八、合作農場:指依合作社法設立之農場。

九、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十、農業用地:

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使用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視同農業用地。

十一、耕地:

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

十二、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銷體系之地區。

十四、農業服務業:指為農業生產者提供農業生產指導、服務並收取服務費之事業。

十五、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及附屬加工之股份有限公司。

七、委託經營:指家庭農農場將其自有耕地之部分或全部,委託其他家庭農場、共同經營組織、合作農場或農業服務業者經營。

六、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五、共同經營:指土地相毗連或鄰近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魚之鄰近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場經營者。

十三、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第四條

農民自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實施共同經營、合作農場經營者,為自耕。其實施委託代耕者,以自耕論。

第四條

為期本條例之有效實施,政府各級有關機關應逐年將有關工作,編列年度施政計畫及預算,積極推動。 

第十條

為期本條例之有效實施,政府各級有關機關應逐年將有關工作,編列年度施政計畫及預算,積極推動。 

第五條

鄉(鎮、市、區)公所應指定專人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資料之調查、統計,層報該管主管機關分析處理。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統計、分析,應充實農業資訊設施。

第十一條

鄉(鎮、市、區)公所應指定專人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資料之調查、統計、層報該管農業主管機關分析處理。各級農業主管機關為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統計、分析,應充實農業資訊設施。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保護農業資源、救災、防治植物病蟲害、家畜或水產動植物疾病等特定任務時,得指定人員為必要之措施。

第十二條

農業主管機關為執行保護農業資源、救災、防治植物病蟲害、家畜或養殖魚貝類疾病等特定任務時,得指定人員為必要之措施。

第七條

為強化農民團體之組織功能,保障農民之權益,各類農民團體得依法共同設立全國性聯合會。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農業發展諮詢委員會,提供興革意見;所需工作人員應就該機關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六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設農業發展諮詢委員會,提供興革意見;所需工作人員應就該機關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農業發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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