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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條例(3)
第五章 農業金融與保險
第四十一條
政府應設立農業金融策劃委員會,策劃審議農業金融政策、農業金融體系、農貸計畫、農貸利率及農貸資金籌措分配等事項;其設置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二條
為協助農民取得農業經營所需資金,政府應建立農業信用保證制度,並予獎勵或補助。
第四十三條
為安定農民收入,穩定農村社會,促進農業資源之充分利用,政府應舉辦農業保險。
在農業保險法未制定前,得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分區、分類、分期試辦農業保險,由區內經營同類業務之全體農民參加,並得委託農民團體辦理。
農民團體辦理之農業保險,政府應予獎勵與協助。
第四十四條
農業生產因災害受損,政府得協助融通資金,輔導其迅速恢復生產,並依勘報災歉條例減免田賦或救濟。
第六章 農村福利與環境維護
第四十五條
為增進農民經營農業意願,改善農村生活環境,政府應籌撥經費,加強農村基層建設,推動農民生活福利措施,充實農村醫療設施。農村社區之更新,得實施重劃或區段徵收;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六條
為維護農業生產及農村生活環境,主管機關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農業生產對環境之污染及其他對農業生產、農村環境、水資源、土地、空氣之污染。
第七章 農業研究與推廣
第四十七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教育及科技主管機關,因應農業發展需要,就農業實驗、研究、教育、訓練及推廣等事項,訂定農業研究教育推廣聯繫方案,分別或合作實施。
實施前項方案,應編列預算,獎助志願從事農漁業之青年就讀農漁業院、校,並加強辦理農漁民職業補習教育,以提高農漁業科技水準。
第四十八條
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鼓勵農民轉業,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職業訓練主管機關,對離農農民,專案施以職業訓練,並輔導就業。
第四十九條
為提高農業科學技術水準,各級農業主管機關,應督導所屬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加強農業試驗研究。
第五十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加強農業推廣工作,並充實各專責單位,必要時得委託農業院校、農民團體、企業組織或有關機關、團體,辦理農業推廣,並輔導、監督。
農業推廣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一條
農業實驗、研究、教育及推廣人員,對農業發展有貢獻者,農業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農業發展條例再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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