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

 區域計畫法

 農業發展條例

 農業發展條例
 再修正草案

 山坡地保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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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

 國土綜合開發
 計畫法草案

 

農業發展條例(2)

第二十一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就農業資源分布、生產環境及發展需要,規劃農業生產區域,並視市場需要,輔導設立適當規模之農產專業區,實施計畫產、製、儲、銷。

農產專業區內,政府指定興建之公共設施,得酌予補助或協助貸款。

第二十二條

農業服務業經農業主管機關登記者,依獎勵投資條例有關規定予以免稅與獎勵。

第二十三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對於種用動植物、肥料、飼料、農藥、動物用藥及農業機械等資材,應分別訂定規格及設立廠場標準,實施檢驗。

第二十四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訂定農業機械化發展計畫,輔導農民、合作農場、農民團體或農業服務業購買及使用農業機械,並予協助貸款或補助。

第二十五條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不得高於一般工業用電、用油、用水之價格。

農業動力用電費用,不採累進計算,停用期間,免收基本費。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之範圍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六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獎勵輔導家庭農場,擴大經營規模,或以共同經營、委託經營、合作農場或其他經營方式,從事擴大規模農業生產;並籌撥資金協助貸款或補助。

前項獎勵輔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七條

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二十八條

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在同一地段或毗鄰地段購置或交換耕地時,於取得後連同原有耕地之總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其新增部分,免徵田賦五年;所需購地或需以現金補償之資金,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五年貸款。

第二十九條

為輔導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成員之一,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並經農業主管機關證明能自耕後,准予承墾未開發之公地或購買農業用地。

前項承墾或購買土地之資金,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五年貸款。

第三十條

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第三十一條

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但如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其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五年貸款。

第三十二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之協助貸款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四章 農業運銷與價格

第三十三條

農業主管機關為維持農產品產銷平衡及合理價格,得指定農產品由供需雙方依契約生產、收購並保證其價格。

第三十四條

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共同供銷、運銷,直接供應工廠或出口外銷者,視同批發市場第一次交易,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第三十五條

農民出售本身所生產之農產品,其所出具之收據,免徵印花稅。

第三十六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對各種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得實施計畫產銷,並協調農業生產、製造、運銷各業間之利益。

第三十七條

外銷之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得統一報價,簽訂公約,維持良好外銷秩序。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指定農產品由農民團體專責外銷或統一供貨。

外銷農產加工品,輸入其所需之原料與包裝材料及外銷農產品輸入其所需之包裝材料,其應繳關稅、貨物稅,得於成品出口後,依關稅法及貨物稅條例有關規定申請沖退之。

第三十八條

農產品加工業,得由農業主管機關,或經由農民團體或農產品加工業者之申請,劃分原料供應區,分區以契約採購原料。已劃定之原料供應區,農業主管機關得視實際供需情形變更之。

不劃分原料供應區者,農業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統籌協調原料分配。

第三十九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協助農民、合作農場或農民團體實施產、製、儲、銷一貫作業,並鼓勵工廠設置於農村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便利農民就業及原料供應。

第四十條

貿易主管機關於核准農產品進口之前,應徵得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進口農產品或其加工品,對國內農業造成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時,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與中央有關主管機關會商對策,並採取有效措施。

˙農業發展條例再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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