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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條例(1)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速農業發展,促進農業產銷,增加農民所得,提高農民生活水準,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農業主管機關;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左: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及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動植物產銷之事業。
二、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
五、共同經營:指土地相毗連或鄰近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魚之鄰近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場經營者。
六、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七、委託經營:指家庭農場將其自有耕地之部分或全部,委託其他家庭農場、共同經營組織、合作農場或農業服務業者經營。
八、合作農場:指依合作社法設立之農場。
九、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十、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視同農業用地。
十一、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
十二、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銷體系之地區。
十三、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十四、農業服務業:指為農業生產者提供農業生產指導,服務並收取服務費之事業。
十五、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及附屬加工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條
農民自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實施共同經營、合作農場經營者,為自耕。其實施委託代耕者,以自耕論。
第五條
依本條例規定之委託經營,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委託經營應以書面為之。其費用之分擔、收益之分配及委託期間,由委託人與受託人約定之;委託期間之終止無約定者,應於一年前通知對方,屆期由委託人無償收回其土地。
委託經營之委託人,在委託經營期間,不得購置耕地。
第六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設農業發展諮詢委員會,提供興革意見:所需工作人員應就該機關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七條
政府應設置農業發展基金,以捐贈款及各級政府公庫撥款等充之。
前項捐贈,經農業主管機關之證明,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農業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條
政府為因應國內外農產品價格波動,穩定農產品產銷,應指定重要農產品設置平準基金;其設置辦法,及管理運用準則,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九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指定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輔導業者設置各該業發展基金。
前項基金之管理與運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指導與監督。
第十條
為期本條例之有效實施,政府各級有關機關應逐年將有關工作,編列年度施政計畫及預算,積極推動。
第十一條
鄉(鎮、市、區)公所應指定專人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資料之調查、統計、層報該管農業主管機關分析處理。各級農業主管機關為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統計、分析,應充實農業資訊設施。
第十二條
農業主管機關為執行保護農業資源、救災、防治植物病蟲害、家畜或養殖魚貝類疾病等特定任務時,得指定人員為必要之措施。
第二章 農地利用
第十三條
耕地及其他依法供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第十四條
公私有農業用地,均應依照土地可利用限度使用,並依其需要,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超限度使用或怠於水土保持處理者,依法強制使用人變更或實施之。
低度利用而具有開發潛力之大面積地區,政府得指定單位負責規劃並輔導其利用。
第十五條
地政主管機關推行農地重劃,應會同農業及水利等有關機關,統籌策劃,配合實施。
第十六條
農業主管機關對於集水區之經營管理,應作整體規劃,對於水土保持、治山防洪、防風林、農地改良、漁港、船澳、農業專用道路、農田水利、灌溉、排水、河堤、海堤等農業工程及公共設施之興建及經護,並應協調推動。
第十七條
山坡地、山地保留地、河川新生地、海埔新生地及海邊養殖地等土地,由政府統籌規劃,劃定區域,自行投資開發或核准由農民、合作農場、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投資開發。但政府開發之土地,指定為農業使用者,除供自用外,應優先租售農民,分期收回開發費用。
前項土地之開發管理及山地保留地輔導開發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八條
前條經核准由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之土地,得輔助農民以合作方式為之。
農民、合作農場、農民團體或農業企業機構開發之土地,開發完竣後,無償使用。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其由農業企業機構投資開發者,自產品開始銷售之日起,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其由農民、合作農場或農民團體開發者,自開發完竣有收益之日起,免徵田賦八年。
第十九條
農民或合作農場場員,每人開發或承受之土地面積,以不少於三公頃為原則。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公頃。農民團體依其計劃、農業企業機構按計畫及實收資本額核定其最高面積。
第三章 農業生產
第二十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全國農業產銷方針、計畫,並督導實施。
˙農業發展條例再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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