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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法(1)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布
第一條
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區域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三條
本法所稱區域計畫,係指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而制定之區域發展計畫。
第四條
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該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條
左列地區應擬定區域計畫︰
一、依全國性綜合開發計畫或地區性綜合開發計畫所指定之地區。
二、以首都、直轄市、省會或省(縣)轄市為中心,為促進都市實質發展而劃定之地區。
三、其他經內政部或省政府指定之地區。
第六條
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如左︰
一、跨越兩個省(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二、跨越兩個縣(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省主管機關擬定。
三、跨越兩個鄉、鎮(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縣主管機關擬定。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應擬定而未能擬定時,上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指定擬定機關或代為擬定。
第七條
區域計畫應以文字及圖表,表明左列各項︰
一、區域範圍。
二、自然環境。
三、發展歷史。
四、區域機能。
五、人口及經濟成長、土地使用、運輸需要、資源開發等預測。
六、計畫目標。
七、都市發展模式及工業區位計畫。
八、自然資源之開發及保育。
九、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
十、區域性運輸系統計畫。
十一、區域性公用設施計畫。
十二、區域性觀光遊憩設施計畫。
十三、實質設施發展順序。
十四、實施機構。
十五、其他。
第八條
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為擬定計畫,得要求有關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提供必要之資料,各該機關團體應配合提供。
第九條
區域計畫依左列規定程序核定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備案。
二、省(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省(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縣(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縣(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省主管機關核定,並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四、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比照本條第一款或第二款程序辦理。
第十條
區域計畫核定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實施,並將計畫圖說發交各有關地方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分別公開展示;其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
第十一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凡依區域計畫應擬定市鎮計畫、鄉街計畫、特定區計畫或已有計畫而須變更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擬定或變更手續。未依限期辦理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代為擬定或變更之。
第十二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有關之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均應與區域計畫密切配合;必要時應修正其事業計畫,或建議主管機關變更區域計畫。
第十三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一、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
二、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事業。
三、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
區域計畫之變更,依第九條及第十條程序辦理;必要時上級主管機關得比照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變更之。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因擬定或變更區域計畫,得派員進入公私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但設有圍障之土地,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必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以致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政府核定之。
第十五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第十六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時,應將非都市土地分區圖及編定結果予以公告;其編定結果,並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分區圖複印本,發交有關鄉、鎮(市)公所保管,隨時備供人民免費閱覽。
第十七條
區域計畫實施前,其地上原有之土地改良物,不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經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時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省(市)、縣(市)政府報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第十八條
中央、省(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區域計畫之實施及區域公共設施之興修,得邀同有關政府機關、民意機關、學術機構、人民團體、公私企業等組成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
第十九條
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有關區域計畫之建議事項。
二、有關區域開發建設事業計畫之建議事項。
三、有關個別開發建設事業之協調事項。
四、有關籌措區域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協助事項。
五、有關實施區域開發建設計畫之促進事項。
六、其他有關區域建設推行事項。
第二十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個別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區域計畫及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分別訂定開發或建設進度及編列年度預算,依期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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